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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有国家立法禁止和惩罚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行为?

Posted: Sat Feb 22, 2025 9:36 am
by roseline371274
原告援引了两条法律依据,认为荷兰有义务停止向以色列运送 F-35 战斗机备件。首先,他们引用了《联合国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第 1 条和缔约国“防止”实施种族灭绝的义务(摘要,第 16 段)。其次,他们援引了适用的荷兰军事出口法规,即“战略物资法令”(“ Besluit strategische goederen ”)和“一般许可条例 NL009”(“ Regeling algemene vergunning NL009 ”),这些法规必须符合2008 年 12 月 8 日欧盟理事会共同立场 2008/944/CFSP(“EUCP”)。后者为欧盟成员国制定了有关军事技术和装备出口的某些共同规则。尤为重要的是《欧盟合作协议》第 2 条,该条规定了拒绝向请求国发放军事装备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的八项分项标准。原告提到了第二项标 伯利兹 WhatsApp 号码 准,其中规定:

— 在评估受援国对国际人道主义法文书所确立的有关原则的态度后,会员国应:

(c) 如果所出口的军事技术或设备明显有可能被用于实施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行为,则拒绝颁发出口许可证。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上述规定并不要求出口欧盟国家确信接受国将利用出口的军事技术或技术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相反,如果“明显”存在这种“可能”发生的风险,则有关国家应拒绝发放出口许可证。欧盟合作计划官方用户指南解释说,这需要进行全面评估,包括“调查接受国过去和现在遵守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记录”(第 44 页),并可以考虑以下问题:

受援国是否已制定要求其军事指挥官防止、制止和采取行动打击在其控制下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行为?
受援国是否批准了《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
接受国是否就违法行为相关的刑事诉讼与其他国家、特设法庭或国际刑事法院进行合作?(第 45 页)
欧盟指令 2009/43/EC进一步强化了《欧盟控制计划》的法律约束力以及根据第 2 条制定的测试标准。